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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远界、湖北信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远界,湖北信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远界,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信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北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代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远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信腾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远界申请再审称,其在信腾公司处购买的计算机所安装的操作系统并非原装,该计算机“一键还原”功能被破坏,屏幕有划痕,计算机硬盘有坏道和丢失文件的现象,该计算机综合质量有严重问题,属假冒伪劣产品。一、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审判人员可能受贿,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沈远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信腾公司赔偿其购买计算机的三倍价款,应当对信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沈远界提交的《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涉案计算机所安装的操作系统在鉴定时不是原装系统,涉案计算机在出厂时已经由联想公司预装了Windows8操作系统,信腾公司没有在出售时更换操作系统并以此欺诈消费者的必要性和利益动机,且该公司对售出后操作系统曾更换为Windows7做出了合理说明,一、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检验报告并不足以认定信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计算机屏幕上的划痕,沈远界既然称其为“明显”,且在使用计算机时必须审视的部位,但沈远界并未在接收、使用该计算机时立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发现,在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计算机在出售时存在该划痕且信腾公司以此欺诈沈远界,亦无不当。沈远界所主张的计算机硬盘质量问题及信腾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安装软件时将该计算机“一键还原”功能破坏,因沈远界未对更换、维修硬盘或者软件系统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沈远界未能举证证明信腾公司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外,沈远界称一、二审法官受贿,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远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清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