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44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027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章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华,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1069563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法定代表人:潘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浙0212民初11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浙02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另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东、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0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3000元)。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答辩兼反诉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65元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交付被告用于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公寓楼装修的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告也曾经就板材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为双方的分歧较大而未果。另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原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板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板材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存在30000元的损失,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并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6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殖税发票1份、送货单10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16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1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交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板材系原告交付的板材,且也不能证明在合理期内通知过原告,另不能证明其损失为30000元,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林茂木业有限公司价款40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9元,反诉费550元,合计1429元,由被告宁波九禾景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敬波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