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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文军与刘素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刘素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401号原告:孙文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刘素娣,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军诉被告刘素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孙文军、被告刘素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刘素娣与案外人李伟国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丁香苑15幢2单元401室不动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军诉称,2011年2月15日,林优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刘素娣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林优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林优君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素娣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孙文军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林优君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曾路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上的刘苏娣即本案被告刘素娣的事实。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林优君与洪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素娣答辩称,林优君的前夫为洪锋,被告系洪锋的阿姨,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确实由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事后得知,早在2011年之前洪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高额利息,后洪锋资金链断裂,债务繁多,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林优君重新出具借条,原告与林优君向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被告进行担保。综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与林优君之间未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受欺诈进行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洪锋的母亲代洪锋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刘素娣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六张,拟证明洪锋母亲已支付利息33000元的事实。此外,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关于洪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洪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和判决书,并向洪锋和曾路进行了调查。洪锋陈述,其与林优君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离婚,刘素娣系其阿姨,其于2010年向孙文军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七八分,利息付了10多万,2011年因负债累累而外出避债,林优君打电话告知其因孙文军多次催讨,林优君向孙文军重新出具了借条,因而林优君出具的借条实际上与其向孙文军的借款系同一笔债务。曾路陈述,其看见林优君与刘素娣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看到孙文军交付款项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名系受欺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时间久远曾路忘记了款项交付情况,原告将现金交付给林优君,借条上亦载明了款项交付事实;对洪锋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洪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洪锋的刑事案件中也未对原告的20万元债权进行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林优君与洪锋原系夫妻关系,刘素娣系洪锋的阿姨。2011年2月15日,林优君与刘素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文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议定月利息为1分五,先付息,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借款人。借款人:林优君,担保人:刘苏娣,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孙文军自认于借款当日收取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刘素娣与洪锋的母亲多次向孙文军支付利息合计33000元。洪锋于2012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孙文军的20万元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在林优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受欺诈而进行担保,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欺诈的事实,且借款后被告与洪锋母亲多次付息足以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林优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借款当日收取了3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97000元。被告及洪锋母亲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9日,故被告应对林优君所欠原告借款197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素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借款人林优君所欠原告孙文军借款本金197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孙文军负担87元,被告刘素娣负担5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乔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