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众易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余知樾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易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知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73号原告:重庆众易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21-1-82(8)。法定代表人:王代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涛,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知樾,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众易合文化公司(以下简称众易合文化公司)与被告余知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易合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涛、余知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易合文化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余知樾向众易合文化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垫款共计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众易合文化公司与余知樾签订《微企注册服务协议》,约定众易合文化公司为余知樾注册微企提供咨询、协助开办微企及代垫注册专项资金;余知樾向众易合文化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众易合文化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为余知樾垫付注册专项资金6000元。现余知樾拒绝支付服务费、返还垫款。余知樾辩称,众易合文化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五八八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八孵化器公司)是合作关系;五八八孵化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地现下落不明;五八八孵化器公司未再经营;余知樾并未要求众易合文化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五八八孵化器公司。众易合文化公司举证如下:《微企注册服务协议》、《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收条》、《收据》、《证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手续材料、《委托代办协议》,拟证明众易合文化公司为余知樾提供了咨询、协助、注册专项资金的一体服务,众易合文化公司代余知樾向五八八孵化器公司垫付了6000元。余知樾质证意见:对《微企注册服务协议》、《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收条》、《收据》中余知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众易合文化公司时隔半年才将款项支付给了五八八孵化器公司;认为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不能达到众易合文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手续材料、《委托代办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证意见:余知樾对《微企注册服务协议》、《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收条》、《收据》中余知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手续材料、《委托代办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微企注册服务协议》、《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收条》、《收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手续材料、《委托代办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余知樾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不能达到众易合文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加盖有五八八孵化器公司印章《证明》载明“五八八孵化器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五八八孵化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地收到了众易合文化公司代余知樾等垫付的微企业创业资金各6000元,共计60000元”,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载明的2015年12月28日众易合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举向五八八孵化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地转账60000元相互印证,同时与《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收条》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证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余知樾举证如下:网络下载的工商信息材料、网络下载的新闻材料,拟证明王代举曾在重庆五八八实业有限公司、五八八孵化器公司任职。众易合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网络下载的工商信息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网络下载的新闻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曾在公司任职主要应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余知樾举证的网络下载的工商信息材料,载明的内容主要为王代举担任法定代表人、持有股份、担任高管的公司情况及李和地担任法定代表人、持有股份、担任高管的公司情况,无法得出王代举曾在五八八孵化器公司任职的结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余知樾举证的网络下载的新闻材料,亦无法得出王代举曾在五八八孵化器公司任职的结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众易合文化公司(甲方)与余知樾(乙方)签订《微企注册服务协议》,协议的内容有:甲方为乙方的微企注册提供咨询、协助和注册专项资金于一体的综合微企注册服务;咨询、协助和注册专项资金于一体的费用为3000元/家;甲方为乙方的微企注册咨询提供解答,为乙方的微企注册提供协助,为乙方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提供微企注册专项资金:6000元/家;乙方承担约定的服务费用;乙方需要微企专项资金时,提供相关的收费或保证金原件等作质押。2015年12月28日,余知樾向众易合文化公司出具《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和《收条》。《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载明:“众易合文化公司:本人余知樾,身份证号XXXXX,因注册微企,入住五八八创客社区。本人愿意接受贵公司提供的咨询、协助、注册专项资金一体服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服务费,也同意以本次入驻五八八创客社区所需交纳的各项押金和费用收费原件作为质押,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用于本次微企注册专项资金。本次借款周期最长不超过本借款书签字日起半年,逾期本人同意再额外支付每月300元的相关资金成本及必要的逾期费用(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逾期期限最长不超过本借款书签字日起1年。本人承诺微企补贴到位后立即归还贵公司的垫付资金和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若在一年内,微企补贴不到位,本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支付各项费用。否则,同时贵公司以各种方式处理和追讨各项资金和费用。”《收条》载明:“本人余知樾,身份证号XXXXX,收到众易合文化公司垫付的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共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2015年12月28日,众易合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举向时任五八八孵化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和地支付宝转账60000元。2015年12月28日,五八八孵化器公司向余知樾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余知樾NO21-1-A8房间/卡位合同保证金RMB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入场押金RMB2000元,大写贰仟元,首期服务费RMB500元,大写伍佰元。备注:合同保证金于租约满一年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变更后十个工作内退款,入场押金于正常缴纳每月服务费并入住满一年离场后十个工作日内退款。”2016年5月20日,五八八孵化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我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地收到众易合文化公司代以下10位入住创客社区客户:谢宇鹏、朱鹏、蒋明、陈兵、王冉冉、梅茂卿、陈国良、余知樾、杨浩、王冠南垫付的微企创业资金各6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众易合文化公司与陈高龙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众易合文化公司委托陈高龙为众易合文化公司与陈高龙开拓的创办小微企业的客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核名、刻公章事宜。陈高龙代为办理了重庆辛吉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重庆辛吉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知樾。现经向余知樾催收服务费3000元、垫付资金6000元未果,众易合文化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众易合文化公司与余知樾签订的《微企注册服务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众易合文化公司与余知樾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于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微企注册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为便于余知樾进行微企注册。协议签订后,众易合文化公司委托陈高龙代余知樾成功注册了微企重庆辛吉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众易合文化公司履行了《微企注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余知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余知樾在《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承诺“微企补贴到位后立即归还贵公司的垫付资金和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若在一年内,微企补贴不到位,本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支付各项费用。否则,同时贵公司以各种方式处理和追讨各项资金和费用。”余知樾至今逾期未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众易合文化公司请求余知樾支付服务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垫付资金。双方签订的《微企注册服务协议》中约定“众易合文化公司在余知樾有需要的情况下提供微企注册专项资金:6000元/家。”余知樾出具的《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收条》以及众易合文化公司举示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证明》(五八八孵化器公司出具的)可以证明众易合文化公司代余知樾垫付了6000元的微企注册专项资金。余知樾在《微企注册专项资金借款书》中承诺“微企补贴到位后立即归还贵公司的垫付资金和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若在一年内,微企补贴不到位,本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支付各项费用。否则,同时贵公司以各种方式处理和追讨各项资金和费用。”余知樾至今逾期未返还垫付资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众易合文化公司请求余知樾返还垫款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知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重庆众易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元;二、被告余知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重庆众易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资金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知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