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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406盛熠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熠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熠炜,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赌博,于2007年9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10年1月4日、11月26日、2017年3月17日、3月3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熠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华、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盛熠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盛熠炜在其位于本市骥西新村四区某幢某号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倪天宇、杜大前、史绚泓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盛熠炜在上述地点,容留倪天宇、杜大前、史绚泓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盛熠炜在上述地点,容留倪天宇、杜大前、史绚泓、孙荣金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盛熠炜在上述地点,容留史绚泓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盛熠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熠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倪天宇、杜大前、史绚泓、孙荣金等人的证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居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盛熠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熠炜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盛熠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盛熠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盛熠炜曾因赌博、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熠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