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才、张育平诉被告肖玉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才,张育平,肖玉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83号原告:李爱才,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死者李彬之父。原告:张育平,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死者李彬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华,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梁跃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湘中大道交汇处名相大酒店3楼。负责人:刘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李爱才、张育平诉被告肖玉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才、张育平及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告肖玉华、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跃鸿、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才、张育平诉称:2016年11月29日19时07分,被告肖玉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东往西行驶至S312线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政府门前地段,遇受害人李彬从其行车方向的右侧往左侧行走至道路中间且站立让行车辆,因被告肖玉华驾车未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行人李彬相撞,造成李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时值张禹为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往东驶过现场。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玉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禹为不负事故责任,李彬无事故责任。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肖玉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玉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0元、误工费8832元,共计1099748元;2、被告肖玉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玉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肖玉华签订有相关协议,本案责任应由被告肖玉华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法院审核认定。本案应追加张禹为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07分许,被告肖玉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煤炭从东往西行驶至S312线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政府门前地段,遇受害人李彬从其行车方向的右侧往左侧行走至道路中间且站立让行车辆,因被告肖玉华驾车超载,未注意观察,未及时发现行人,遇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速度,未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受害人李彬相撞,造成李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时值张禹为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往东驶过现场。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形态进行分析鉴定,并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将行人李彬撞倒、第一轴左侧车轮碰撞并将其碾压”。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对李彬的死因进行了尸体检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彬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毁损伤死亡”。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玉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禹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李彬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肖玉华,肖玉华与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肖玉华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每年交纳管理费200元。被告肖玉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受害人李彬(1989年11月26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坪塘居委会16组,该组土地因金竹山电厂建设及S312线改扩建被征收,《冷水江市城区图》(2013年11月印刷)已将坪塘居委会列入冷水江市城区范围,李彬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竹山镇政府叉路口地段开店经商。李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李爱才(1964年12月7日出生)及母亲张育平(1963年3月16日出生)。2017年元月5日,原告李爱才、张育平与被告肖玉华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肖玉华在保险理赔款全额赔付给死者李彬亲属的基础上再赔偿死者亲属82800元,以后双方不再互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肖玉华支付了原告李爱才、张育平82800元。原告李爱才、张育平在庭审中表示,因与被告肖玉华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户籍卡、李爱才与李彬系父子关系的铎山派出所证明、被告肖玉华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锑都司法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报告、坪塘居委会及金竹山镇政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冷水江市城区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有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及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大坪村委会证明李爱才患皮肤癌的证明,因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爱才、张育平作为李彬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受害人李彬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坪塘居委会16组,该组土地因金竹山电厂建设及S312线改扩建被征收,李彬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3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64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爱才、张育平因李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0元。李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李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李爱才、张育平办理丧葬事宜会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李彬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李爱才仅52岁、原告张育平仅年满53周岁,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爱才、张育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702896元(含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玉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玉华驾驶的湘K49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禹为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过事故现场,无证据证明张禹为与受害人李彬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要求追加张禹为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玉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彬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肖玉华按全部责任承担,被告肖玉华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长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才、张育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才、张育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592896元(702896元-110000元)。原告李爱才、张育平与被告肖玉华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玉华根据约定在保险理赔款全额赔付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828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李爱才和张育平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才、张育平由于李彬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289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2896元,合计70289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上;二、驳回原告李爱才、张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李爱才、张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段念文人民陪审员 郭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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