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美云与雷略、雷共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云,雷略,雷共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55号原告:陆美云,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湘市。被告:雷略,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临湘市。被告:雷共和,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临湘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美云与被告雷略、雷共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云、被告雷共和、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照《雷共和与陆美云建房纠纷协议书》1.要求被告雷共和、雷略将超出屋基外线的屋檐拆除;2.要求被告雷略、雷共和赔偿原告陆美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共计6000元;要求被告雷共和、雷略将建房期间毁坏原告陆美云屋顶和墙体进行重建。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因土地界线不清,被告雷共和、雷略在重建老屋期间未经过原告陆美云允许,且没有事先通知原告,就调挖机挖房屋基坑。挖机施工过程中,强行开挖原告的土地,致使原告房屋西侧的墙体损坏开裂,屋顶也被损坏,房屋承载力达不到要求沉降收缩徐变,屋梁要掉落。原告得知消息后,赶往现场,上前与被告雷共和理论,说房屋土地分界线没有弄清楚,为什么开挖,被告应该提前通知。被告雷共和认为开挖的地方是自己的。原告陆美云让被告雷共和、雷略拿出原有房屋土地证明,被告无法拿出。8月17日,荆竹领导出面协调,要求被告雷共和先把事情弄清楚再施工。被告雷略和雷共和强行施工,协调未果。8月18日,被告雷略喊了两车打手约七、八人,原告去老家观察的时候,被告雷共和二话不说,抓住陆美云的衣襟,用手指敲着原告的额头,并威胁自己。被告雷略当面要求打手殴打原告,原告只得报警。8月19日,原告请国土局出面协调,国土局当天去了6人,并要求原、被告协商好,不然不给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过了两天,被告雷共和、雷略开始施工浇基础梁。8月25日,两被告要打原告,原告报警。2016年9月3日,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荆竹村民委会员领导协调,原告陆美云与被告雷共和签订《雷共和与陆美云建房纠纷协议书》。2016年11月31日上午9点,被告雷共和建房不遵守协议第一条规定,强行占有陆美云建房土地。原告拿着协议再次与被告雷共和、雷略协商,原告在被告雷共和屋下喊雷共和下来协商,喊了一个多小时,雷共和不理,原告只得上楼,被告雷共和在楼上殴打原告,言语上还带有辱骂和威胁的情节,陆美云报警。派出所要求原告做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有伤。派出所要求被告雷共和赔偿原告陆美云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并将损坏原告的房屋西侧墙体重建,屋顶修好。被告雷共和不依。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陆美云拿着协议请求司法所协调,司法所领导要求被告雷共和遵守协议,被告不依,原告只得起诉。被告雷略辩称,被告没有重建老屋。原告诉称重建的老屋是父亲雷共和的,老屋重建也由父亲出资,被告雷略没有重建老屋。原告诉称被告雷略重建老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的相邻关系诉讼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喊人打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建房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喊了两车打手七、八个人并让打手殴打原告完全是捏造事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雷共和辩称,(一)被告雷共和建房的宅基地界线清晰,与原告没有权属争议。被告是将自己的老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且被告的老屋在拆除之前与原告的老屋相邻多年,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宅基地的权属争议。被告重建房屋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根本没有开挖属于原告的基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宅基地的界线争议及被告建房施工时开挖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殴打、辱骂、威胁原告,原告阻止被告建房完全是无理取闹。被告建房本来与原告没有宅基地的界线争议,原告无事生非,硬说被告建房占用了她的宅基地,并多次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建房是好事,多次忍让,但忍让没有换来安宁,原告一再阻止被告施工。最后,村委会通过现场核实,确认被告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但为了房屋建筑的顺利施工,被告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以建房搭跳架临时占有了原告的宅基地为名给了原告1500元,花钱买平安,并且签订了协议。但原告签了协议收了钱之后,不讲诚信,继续以被告占用宅基地为由与被告扯皮。原告无理取闹期间,被告始终保持冷静,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更没有辱骂、威胁原告。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儿子雷略喊打手打原告完全是捏造事实。(三)被告的屋檐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落脚屋基外沿。被告的房屋外墙到落脚的屋基外沿平均宽约28厘米,屋檐宽约26厘米,根本没有超过协议约定的宽度。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另外,被告与原告的屋脚之间还有一条宽约50厘米的公共水沟,被告的屋檐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四)被告已经将损坏的墙体和屋顶修复好。挖机在施工过程中,不小心损坏原告的墻体和屋顶,但被告在损坏事实发生后,将挖机损坏的墙体和屋顶全部进行了修复,墙体和屋顶功能完全恢复。原告诉称没有修复不是事实。另外,房屋是被告雷共和出资建筑,儿子雷略没有出资建房,就相邻关系而言,本案与被告雷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相邻关系纠纷的被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陆美云与被告雷共和在荆竹的老屋相邻多年,2016年8月,被告雷共和拆除老屋在旧宅基地上重建,施工过程中,挖机将原告陆美云老屋的墙体和屋顶损坏。原告陆美云认为被告雷共和侵犯其宅基地并损坏房屋,多次阻止被告雷共和施工。2016年9月3日,经荆竹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签订《雷共和与陆美云建房纠纷协议书》,约定:一、雷共和所建的房屋屋檐不能走出落脚屋基外线;二、若日后陆美云建房,必须保证水沟畅通,不得影响其排水功能;三、雷共和付给陆美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作为雷共和建房时搭跳占地租赁费用以及解决雷共和的建房纠纷费用;四、签订协议后,陆美云不得再为雷共和建房一事其他问题扯皮、阻工;五、若日后陆美云建房时,在不破坏雷共和居住环境的前提下,雷共和不得以其他事由阻止陆美云建房和扯皮。双方当事人、雷家组组长及荆竹村委会均签字、盖章。2016年12月,临湘市公安局做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评定陆美云为轻微伤,预计医药费用玖佰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陆美云与被告雷共和的老屋相邻多年,现被告雷共和拆除老屋重建,挖机损坏原告陆美云老屋的西侧墙体和屋顶,双方为宅基地及原告老屋损坏一事产生纠纷。经荆竹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雷共和与陆美云建房纠纷协议书》,对屋檐、排水等建房纠纷及以后相邻关系的处理已作安排,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共和依约定支付原告陆美云15**元。对损坏的屋顶和墙体,被告已修复好并做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美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共和所建房屋的屋檐超过屋基外线,故对其要求拆除超出屋基外线的屋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法医鉴定书外,原告陆美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次受伤系被告雷共和殴打所致,故对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略非建房主体,且原告陆美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雷略曾殴打过自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1.要求被告雷共和、雷略将超出屋基外线的屋檐拆除;2.要求被告雷略、雷共和赔偿原告陆美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共计6000元;要求被告雷共和、雷略将建房期间毁坏原告陆美云屋顶和墙体进行重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美云对被告雷略、雷共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