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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岩,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绪,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岩因给付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息访协议书》、《中共普兰店区区委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起诉人于1976年在碧流河水库施工过程中因公致残后,多次通过上访渠道欲解决其致残导致的生活和医疗问题,大连市水务局、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与其达成《息访协议书》,向其发放相应的补助金和救助金,并约定”不得至为伤残待遇问题向任何组织提出任何要求”。现起诉人因生活水平提高生活费用增加,要求增加补助金救助金。起诉人人身损害发生时尚无行政法律法规,而起诉人通过上访渠道并最终与大连市水务局、普兰店市人民政府达成《息访协议书》,现针对该《息访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助救助金等事宜提起诉讼,系信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案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邵岩的起诉,不予立案。邵岩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进行实体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邵岩1976年在碧流河水库施工过程中致残,1985年领取55980元补偿。2009年上诉人签订息访协议书,自2009年1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护理补助和医疗补助金。现上诉人起诉请求大连市水务局支付其因工致残的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实际上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徐建海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