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706号原告:闫全成,男,系闫某某之父。原告:尚娜梅,女,系闫某某之母。原告:杨红,女,系闫某某之妻。原告:闫某某,女,系闫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红,女,系闫某某之母。原告:闫某某,女,系闫某某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杨红,女,系闫某某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及被告大运公司的申请,追加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被告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0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晋M5×/晋MA×挂车辆沿省道336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900M处时,与朱五发驾驶的晋M5×/晋MA×挂、赵发太驾驶的晋M5×/晋MA×挂、赵海豹驾驶的晋M5×/晋MA×挂由西向东依次头西尾东停在前方道路右侧,闫某某驾车撞向赵海豹车尾部,赵海豹车头又撞向赵发太车尾部,致闫某某死亡、赵海豹受伤,闫某某、赵海豹、赵发太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五发、赵发太、赵海豹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某驾驶晋M5×/晋MA×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残保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为20000元、住院津贴12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处为发动机号为141×的车辆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0000元。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项,被保险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运公司辩称,被告大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既不是本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晋M5×/晋MA×挂车辆系被告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在被告大运公司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该车的所有人是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其所有。被告大运公司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保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拟证明被告大运公司为晋M5×/晋MA×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涉案车辆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与保险利益有直接关系,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证明意外伤残保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为20000元、住院津贴12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五发、赵发太、赵海豹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闫全成、尚娜梅与闫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是本案适格当事人。4、尸检意见书,拟证明闫某某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造成肺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闫某某死亡后户口已在公安部门户籍科办理了户口注销。6、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晋M5×/晋MA×挂车辆依法经过车辆年检。7、闫某某驾驶证、资格证,拟证明闫某某持有A2驾驶证,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无拒赔免赔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人不遵守有关安全驾驶或乘坐的规定,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大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0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晋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36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900M处时,遇朱五发驾驶的晋M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赵发太驾驶的晋M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赵海豹驾驶的晋M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依次头西尾东停在前方道路右侧,闫某某驾车撞住赵海豹车尾部,赵海豹车头又撞向赵发太车尾部,致闫某某死亡、赵海豹受伤,闫某某、赵海豹、赵发太所驾车辆损坏。2017年4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五发、赵发太、赵海豹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时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5×/晋MA×挂系被告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从被告大运公司分期购买所得,被告大运公司为晋M5×/晋MA×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另查明,原告闫全成、尚娜梅系闫某某父母,原告杨红系闫某某配偶,原告闫某某、闫某某系闫某某之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亦应按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赔偿金。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闫某某死亡,原告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闫某某作为闫某某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按约支付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辩称闫某某在此事故中违反安全驾驶,按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提示,并对免责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大运公司和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车辆所有人,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赔偿主体,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全成、尚娜梅、杨红、闫某某、闫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闻喜县勤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