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群钢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东群钢管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88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东群钢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新科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根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无锡市东群钢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市东群钢管有限公司货款275324.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具体查控信息如下:被执行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轮候冻结),有一套位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的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辆车牌为苏B×××××车辆(本院轮候查封)、有一辆车牌为苏B×××××车辆(本院轮候查封),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关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均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上述财产中抵押过多且查封法院众多,本院无法进行处置。关于你方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在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内的货款及质保金,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前往该公司核实,初步核实后该公司法务明确告知其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往来,该公司亦于2017年1月17日以书面文件形式向本院邮寄了回函,明确告知了其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依法搜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资产,经核实关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内现有租赁,租金为每年115万元每两年支付一次,租期为1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上述房屋内租金目前已支付到2020年12月31日,剩余租金本院已依法冻结。本院另查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停产歇业,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78039.3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