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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伊某、黄霞等与杨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黄霞,黄露,黄某1,黄平文,吴良秀,杨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85号原告伊某(系死者黄某2之妻),女,1972年8月2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毅,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36。原告黄霞(系死者黄某2长女),女,1992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黄露(系死者黄某2长子),男,199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公民522422199411033611。原告黄某1(系死者黄某2次女),女,2013年1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理人伊某,女,1972年8月2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黄平文(系死者黄某2之父),男,1946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吴良秀(系死者黄某2之母),女,194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杨平(系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杜应怀,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675529。委托代理人李生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12210218。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孟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翰鼎,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伊某、黄霞、黄露、黄某1、黄平文、吴良秀与被告杨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告黄霞、黄露、黄平文、吴良秀、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伊某、被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应怀、李生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翰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黄霞、黄露、黄某1、黄平文、吴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530051.98,其中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27.5元(16914.2×14年÷2、16914.2×l0年÷4、7386.87×12年÷4)、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金额846235.92-50000-110000×60%+50000+110000);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杨平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场坝红绿灯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挤压在道路中间躺卧的行人黄某2,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六盘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平与死者黄某2负同等责任。被告杨平作为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杨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所驾车辆挤压道路中间躺卧的行人黄某2,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死者黄某2与被告杨平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方按60%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平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被告杨平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被告杨平承认事故发生时发生了刮擦,但并未下车察看,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里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黄某2的死亡是否是杨平所驾驶车辆造成,也存在重大异议,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查看;如果需要赔付,也应当按50%来进行赔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不清楚,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平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注意观察,在行驶过程中挤压躺卧道路中间的行人黄某2,造成黄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六盘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2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被告杨平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对死者黄某2处于强势地位,黄某2处于弱势地位,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黄某2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部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被告杨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死者黄某2,其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杨平主张权利。其辩解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黄某2的死亡是其他原因造成,且在庭审中被告杨平已自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平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对被告杨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死者黄某2户口登记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27.50元(16914.2×14年÷2、16914.2×l0年÷4、7386.87×12年÷4)、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且无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46753.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为636753.30元,被告杨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2051.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051.98元。以上共计492051.98元。二、被告杨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梁 蔚书 记 员 高宇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