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袁晓华、惠佳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袁晓华,惠佳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锡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郁晓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袁晓华,女,1965年10月13日生,居民省份证号码320222196510136540,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惠佳燕,女,1990年9月19日生,居民省份证号码320283199009196562,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晓华、惠佳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袁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价款88761.2元及利息(以887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惠佳燕在对袁晓华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付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袁晓华、惠佳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元,由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袁晓华、惠佳燕负担20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789.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有无锡市贡湖苑78-703室、侬联佳园26-901室、侬联佳园26-902室三套拆迁安置房,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本院在执行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袁晓华、惠佳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袁晓华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人民币2万元,余款70789.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玮审判员 赵志峰审判员 徐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