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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新站镇景坤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景坤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凤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新站镇景坤化肥经销处,王凤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95号原告:肇源县新站镇景坤化肥经销处。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种子库对过。经营者:李景坤,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景坤化肥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王凤全,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农垦社区。原告肇源县新站镇景坤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景坤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凤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坤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7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欠款40900元的利息1227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欠款4800元的利息134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4月2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新站镇景坤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共计45700元,其中2016年3月6日欠款40900元,2016年4月20日欠款4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商店制式欠据两份,均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欠款,如到期不还款,愿按月利2分给付过期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凤全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一共欠了45700元,现在已经还了100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那么多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0900元,2016年4月20日再次赊购化肥欠款4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两笔借款均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按月利2%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实为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2%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两笔欠款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又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2%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依法核算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利息为8226元(45700元×2%×9个月),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以已经给付1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对此,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另一笔欠款,并非本案所涉的两笔欠款,且被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新站镇景坤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45700元,利息8226元,本息合计53926元。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