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执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秀玲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华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秀玲,张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103号申请执行人:董秀玲,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华,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申请执行人董秀玲因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华欠其欠款4000元,到期未还,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华所有的价值4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董秀玲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董福旺所有的辽NS22**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秀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华所有的价值4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4000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董福旺所有的辽NS22**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达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