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财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庄明、宋裕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明,宋裕,池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财保219号申请人:庄明,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裕,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池水连,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遂平县。申请人庄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宋裕、池水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0903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庄明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宋裕、池水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0903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庄明先行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唐少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