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祥生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385号原告蔡祥生,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褚奇。委托代理人吴春晖,男。委托代理人刘秀琼,女。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委托代理人李峰,男。原告蔡祥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祥生,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晖、刘秀琼,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29日对原告蔡祥生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人民币200元罚款(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黄府复[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蔡祥生诉称,本案行政行为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南京东路派出所)现场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执法交警签名或盖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告未看见过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告对原告处罚时也未向原告出示过这份证据,停放车辆现场照片并非合法电子警察拍摄,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不合法证据。原告车辆上虽然没有驾驶人,但当时并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不应对原告处200元罚款。黄浦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采纳非法证据,对事实审查有失公允。原告均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黄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辩称,南京东路派出所是交通巡查的一支力量,并非执法主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系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经复议审查后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14分许,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执勤时,发现号牌为沪E9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本市天津路出浙江中路西约30米处,驾驶人不在现场。民警拍摄停放车辆现场照片,并制作、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应至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接受处理。2017年3月29日,原告至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接受处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申辩和陈述。原告对其实施违法行为及由被告实施处罚均无异议,亦无其他申辩、陈述事项。被告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黄浦区政府收到后,于同月21日向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同年4月30日向黄浦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黄浦区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同年6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浦区政府提供的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还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经查,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浦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