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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莫王昆与莫胜鹏、黄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王昆,莫胜鹏,黄爱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475号原告:莫王昆,男。被告:莫胜鹏,男。被告:黄爱花,女。原告莫王昆与被告莫胜鹏、黄爱花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王昆、被告莫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王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胜鹏、黄爱花支付给原告货款166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莫胜鹏与黄爱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鹏昆公司进货,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莫胜鹏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款。被告黄爱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胜鹏与黄爱花系夫妻关系。从2016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宜州市鹏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货,2017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3元,为此,被告莫胜鹏、黄爱花向原告莫王昆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73元。后被告未能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莫胜鹏曾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到庭的被告黄爱花庭后一直未到庭签字确认,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公司购入货物,双方构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购入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莫胜鹏、黄爱花支付给原告莫王昆货款16673元;1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莫胜鹏、黄爱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廖温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