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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与赵红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赵红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97号原告: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安民,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小区新迎路新安巷21号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红兵,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诉被告赵红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红兵立即偿还原告天能公司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天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安民与被告赵红兵签订了协议书,当中约定天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迎小区的新迎网球场的土地证、房产证提供担保,所贷贷款2500万元全部由被告赵红兵及其实际控制的昆明源鸿丽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丽景公司)使用,并由赵红兵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红兵以源鸿丽景公司的名义,向五华区农村信用联社莲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3500万元,原告按照2014年9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安民与被告赵红兵签订了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被告于该计划书签订之日起45天内支付原告欠款300万元,并约定有具体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此后被告赵红兵一直没有归还该300万元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红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赵红兵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一、协议书。原告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安民与被告赵红兵,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天能公司为被告赵红兵提供银行贷款抵押担保,并约定“乙方按贷款总金额2500万元以每月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回报金,12个月应支付回报金总额300万元”。二、【2014年五莲借字第0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五莲抵字第0068-2号】抵押合同、【(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38279号公证书】。2014年9月26日,源鸿丽景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联社莲华信用社借款35000000元,原告天能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新迎小区新迎路【2006第00272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4)云昆国信证字第38279号公证书】公证。三、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原告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安民与被告赵红兵,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载明“乙方按贷款总金额2500万元的1%即每月25万元支付给甲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为150万元),一年支付300万元作为甲方提供贷款抵押财产的回报(使用费)”;约定被告赵红兵于签署计划书30日内支付甲方150万元,45日内支付甲方150万元;并约定“如乙方未能依第一条任何一期约定的时间还款,则由乙方自愿承担从签署本计划书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四、律师费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兵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原告天能公司签订协议书、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天能公司为被告赵红兵控制的源鸿丽景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抵押担保,并获取相应回报利益,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赵红兵应当支付原告天能公司,协议书及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回报金30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天能公司依据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约定,主张被告赵红兵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天能公司与被告赵红兵之间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在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如乙方未能依第一条任何一期约定的时间还款,则由乙方自愿承担从签署本计划书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情形,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原、被告在“协议书”及“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本院确认被告赵红兵应当支付原告天能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在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且有原告天能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本院确认被告赵红兵应当支付原告天能公司律师费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天能体育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6元,由被告赵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云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