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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盛宝、龙某1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盛宝,龙某1,龙某2,龙某3,XX,骆大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638号原告:龙盛宝,男,1986年3月16日生,苗族,贵州镇宁自治县人,原住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龙某1,女,2009年1月28日生,苗族,贵州镇宁自治县人,原住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龙某2,女,2010年9月30日生,苗族,贵州镇宁自治县人,原住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龙某3,女,2005年7月20日生,苗族,贵州镇宁自治县人,原住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光海,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女,1977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镇宁自治县,被告骆大祥,男,1972年1月10日生,黎族,贵州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镇宁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住所:贵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551904225N。负责人:张有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倩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安顺市龙青路安顺电力城*号。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0744068H。负责人:李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吕吕,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盛宝、龙某1、龙某2、龙某3诉被告XX、骆大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镇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宝及龙盛宝、龙某1、龙某2、龙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被告XX、骆大祥,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倩文,被告大地保险镇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军、杨吕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XX、骆大祥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致原告龙盛宝损失人民币146808.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龙某113474.92元;龙某212677.6元;龙某35760.5元,以上共计178721.9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就上述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X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募役往镇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乐线时,将原告龙盛宝驾驶的二轮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原告龙盛宝、龙某1、龙某2等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龙某1住院8天,龙盛宝住院47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大部分是被告XX支付的。经鉴定,龙盛宝为十级伤残,应该得到法定的赔偿。被告骆大祥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骆大祥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龙盛宝违反规定超载,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龙某3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查实;XX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镇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龙盛宝26757.56元,龙某12650.24元,龙某2708.55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XX和骆大祥;XX、骆大祥所支付的下列费用:杨国兰治理费1267.75元、XX的检查费870.4元、伍秀芹1086.23元、牟庆学1161.42元、施永和759.9元、与牟庆学和解费3000元、120出诊费392元、拖车费1500元等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辩称:本案龙某3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事故认定书,还有其另一辆车(贵G×××××号)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车辆,根据相关法律,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属于无责赔付,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死亡伤残11000,财产损失1000元的赔付责任,因此原告未将该保险公司以及车辆起诉进来,应该将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在本案赔付费用中予以扣除,视为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金额。被告大地保险镇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应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因本案还有其他车辆的人员受伤,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留出一半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责分项赔偿,且大地保险公司已经为答辩人XX垫付了10000元,已经超过了医疗费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商业保险或者侵权人承担。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仅有龙盛宝受伤,其他原告并无受伤的记载,与本案的事故赔偿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X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募役往镇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乐线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牟庆学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贵G×××××号小型轿车又撞上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龙盛宝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贵G×××××号小型轿车与贵G×××××号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接触。本次事故造成GY835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施永和、伍秀芹及贵G×××××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龙盛宝、龙某1、龙某2、杨国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盛宝无责,案外人牟庆学无责,乘车人施永和、伍秀芹、杨国兰、龙某1、龙某2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盛宝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原告龙某1在该院住院8天,被告XX分别支付了龙盛宝、龙某1、龙某2医疗费26757.76元、2646.94元和708.55元(三项共计30113.25元)。经鉴定,龙盛宝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另查明,原告龙盛宝、龙某1、龙某2、龙某3居住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锦绘新都”小区。龙盛宝系龙某1、龙某2、龙某3的生父。再查,贵G×××××号小型轿在大地保险镇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镇宁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含在被告XX已支付的医疗费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导致原告龙盛宝、龙某1、龙某2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可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XX主张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原告龙盛宝所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除被告XX支付的外,其主张自行支付103.7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镇宁自治县蕾厉风行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工种及收入状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误工费酌情参照受诉法院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26170元(59701元/年÷365天×160天);(3)护理费,原告龙盛宝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80元(35528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龙盛宝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计算为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4700元(47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3486元(2674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5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龙盛宝虽未提交发票,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龙盛宝之伤残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22039.7元。2、龙某1应获赔金额:(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有发票证实的金额为315.4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78.6元(35528元/年÷365天×8天;(3)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伤亡$]::::;:;;;19202元/年×10.33年÷2人×10%=9917.8元。前述各项共计元11811.8元。3、龙某2赔偿金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龙某2提交的医疗发票计算,其自行支付金额共计1260元,其主张1156.6元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伤亡$]::::;:;;;19202元/年×12年÷2人×10%=11521元。前述两项共计元12677.6元。4、龙某3赔偿金的计算。龙某3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9202元×6年÷2人×10%=5760元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及被抚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关于前者,经审查,各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02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后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龙盛宝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有所减损,加之龙盛宝系本案被扶养人的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抚养人或被抚养人提出,并无本质区别,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原告龙盛宝系龙某1、龙某2、龙某3的法定代理人,保险公司应给付的相关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龙盛宝。另外,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认为贵G×××××号小型轿车虽系无责车辆,但承保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经查,贵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龙盛宝所驾驶的贵G×××××号二轮摩托车并无接触,故对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贵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镇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先在保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承担。具体而言,因交强险属于强制险,救济性和普遍性是该险种基本属性,其赔付不分责不分项,故大地保险镇宁公司应先在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由该公司向原告龙盛宝赔偿金112000元。原告龙盛宝在交强险内未获赔偿部分10039.7元(122039.7-112000元),以及龙某111811.8元、龙某212677.6元、龙某35760元,由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XX、骆大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医疗费的问题。经查,被告XX支付的原告龙盛宝、龙某2、龙某1医疗费共计30113.25元(龙盛宝26757.76元、龙某12646.94元、龙某2708.55元),该费用含大地保险镇宁公司支付的10000元,扣除大地保险镇宁公司垫付的费用后,余款20113.25元由太平洋保险镇宁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骆大祥。对于XX、骆大祥向案外人杨国兰等支付医疗费,经本院征求意见,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被告XX、骆大祥可以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盛宝支付赔偿金1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盛宝支付赔偿金10039.7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1支付赔偿金11811.8元;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2支付赔偿金12677.6元;五、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3支付赔偿金5760元;六、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骆大祥支付20113.25元;七、驳回原告龙盛宝、龙某1、龙某2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下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龙盛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负担508元,原告龙盛宝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庆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