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颜子岩民间借贷支持利息正本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子岩,汪增宇,杜丕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77号原告:颜子岩被告:汪增宇被告:杜丕敬原告颜子岩与被告汪增宇、杜丕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子岩,被告杜丕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增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子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汪增宇、杜丕敬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颜子岩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被告杜丕敬辩称,我是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钱是汪增宇借的,应当由汪增宇进行偿还,而且我本人并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本院经被告汪增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汪增宇、杜丕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借颜子岩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整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汪增宇杜丕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增宇、杜丕敬向原告颜子岩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违反该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汪增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颜子岩要求被告汪增宇、杜丕敬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增宇、杜丕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子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增宇、杜丕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