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永财与赵贵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财,赵贵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694号原告:郭永财,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赵贵良,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郭永财与被告赵贵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雇佣在集宁区蒙中医院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36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贵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在蒙中医院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20元,被告并在2016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赵贵良欠原告劳务费3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永财劳务费一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瑞宁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