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丽影与纪荣棋、郭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影,纪荣棋,郭雪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58号原告:吴丽影,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纪荣棋,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郭雪治,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丽影与被告纪荣棋、郭雪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荣棋、郭雪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纪荣棋、郭雪治立即共同偿还给吴丽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纪荣棋、郭雪治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向吴丽影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借款后,纪荣棋、郭雪治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经吴丽影催讨,纪荣棋、郭雪治却拒不偿还。为此,吴丽影诉至法院。纪荣棋、郭雪治未作答辩。吴丽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丽影居民身份证;纪荣棋与郭雪治户籍资料查询表、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借条一份、福建石狮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纪荣棋、郭雪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荣棋与郭雪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3日,纪荣棋、郭雪治因需要资金向吴丽影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并由纪荣棋、郭雪治签名盖章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吴丽影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向吴丽影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1.3,季度结。借款人:纪荣棋(手印)、郭雪治(手印),2013年4月23日。”同日,吴丽影通过福建石狮农商银行自账号62×××37内转账200,000元至纪锦旭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内。2016年12月9日,吴丽影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丽影与纪荣棋、郭雪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纪荣棋、郭雪治共同向吴丽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丽影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纪锦旭,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纪荣棋、郭雪治对汇款事实并未持异议,纪荣棋、郭雪治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吴丽影有权随时向纪荣棋、郭雪治主张权利。吴丽影主张纪荣棋、郭雪治仅付息至2014年10月23日,纪荣棋、郭雪治对此未持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丽影依约放款,纪荣棋、郭雪治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因此,吴丽影请求纪荣棋、郭雪治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界限,现吴丽影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月利率1.3%计算,于法无悖,应予照准,故吴丽影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停息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计起,按月利率1.3%计算。纪荣棋、郭雪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纪荣棋、郭雪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吴丽影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纪荣棋、郭雪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