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王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459号原告:张旭东,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盼盼,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曹俊英,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旭东与被告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被告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被告王盼盼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借款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实际支付日期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用钱,在2015年6月28日和2016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月结。原告分别在当日交付了被告现金2万元和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因被告借款后既未归还欠款也未支付利息,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说现在没有闲钱,有了再给。鉴于被告违约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盼盼辩称,欠款事实我承认,但我后来还过钱。现金还了5000元,微信转账11500元,其中3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向原告老婆微信转账7500元,我通过朋友刘某给原告老婆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支付过18400元。剩余欠款尚未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与被告法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二、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言信息模糊,对其陈述的汇款时间、数额和收款方均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也对该证言内容未予认可,故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其余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向原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并支付相应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起诉日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了5000元,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11500元及通过朋友刘某给原告老婆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归还过184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在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范围内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旭东借款人民币38500元,并支付原告张旭东本金为385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为6%∕年。二、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242元,被告王盼盼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原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