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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建强、赵进锋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赵进锋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强,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玲伟、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进锋,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洪敏、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及其辩护人张玲伟、张晓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玉溪居委会二组新都万象城一期三批工地,明知该工地地下有大量原砂,以开挖基地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原砂并销售牟利,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经测量,被采挖沙坑实测面积3834平方米,总采出量为16501立方米。经鉴定,被采挖砂石价值181511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薛某、赵某、尚某、吴某、刘某、宋某、冯某、贾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犯非法采矿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非法采矿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建强、赵进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进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涉案违法所得18151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审 判 员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