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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振华与马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振华,马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振华,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虎山,男,回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邱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马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邱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和被上诉人马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振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正确。邱振华与马虎山在2016年6月19日之前不认识。邱振华与马虎山因原债权人胡某某将其对邱振华的债权转让与马虎山,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邱振华从未向马虎山借过钱。一审法院认定原债权于2015年1月16日转让与邱振华,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均错误。该债权转让的准确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原债权人胡某某在未向邱振华通知的情况下,带着马虎山等五人闯入邱振华家,马虎山声称胡某某欠其借款未还,并强行要求邱振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要求将借款日期写到2015年1月16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发回重审。马虎山辩称:马虎山和邱振华不认识属实。马虎山通过胡某某给邱振华借款15万元,2016年6月19日之前,邱振华给胡某某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6月19日胡某某说邱振华的生意不太好,马虎山向胡某某要该笔借款,胡某某向邱振华索要借款,邱振华便向马虎山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虎山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邱振华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9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邱振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振华曾向他人分次借款共计15万元,后该款的债权于2015年1月16日转给马虎山,并由邱振华重新给马虎山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截止2016年6月14日,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庭审时马虎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邱振华无异议,且邱振华认可对马虎山要求清偿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振华向马虎山借款15万元,并给马虎山出具借条一份,现马虎山要求邱振华清偿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马虎山要求邱振华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振华应当向马虎山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邱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虎山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邱振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振华向马虎山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邱振华上诉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经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发生纠纷的是马虎山同债务人邱振华,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邱振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振华上诉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其是在受到马虎山等人胁迫下出具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6月19日邱振华在将其从胡某某处的借款减去15万元后,向马虎山出具了15万元借条一份。邱振华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清偿该笔款项。二审中邱振华未向法庭提供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邱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邱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