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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黄飞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黄飞,杨信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60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黄飞。被告杨信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杨信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杨信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60000元及滞纳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被告黄飞与我公司(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12S050,购买山工牌装载机一辆,型号SE****,整机编号4955,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合同项下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购车价款260000元及相应滞纳违约金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飞、杨信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12S050),约定由黄飞购买原告山工牌装载机一辆,型号为SE****,整机编号为4955,价款370000元,货款分期支付,首期数额为148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其余款项分12期支付,自2010年1月开始,分别于每月的15日支付185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买方将款项按时存入卖方提供的农行借记卡中;买方若逾期付款,卖方按照逾期金额的0.25‰按日收取滞纳金。出卖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分别在合同的出卖人栏、买受人栏处盖章、签名(捺印)确认。以上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卖人依约将合同项下车辆交付给被告黄飞,被告黄飞在收货证明中签字、捺印确认收到买卖标的物。被告黄飞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11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查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已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亦即本案原告。被告黄飞、杨信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单确认被告黄飞尚欠货款260000元。同时在对账单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按照年息9.8%计算。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本院处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计划表、收货证明、企业变更情况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之间的买卖装载机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涉案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黄飞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依照约定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承继,其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黄飞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信婷作为被告黄飞的配偶,对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黄飞、杨信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飞、杨信婷共同支付货款26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杨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黄飞、杨信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