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振芬与黄耀健、施水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芬,黄耀健,施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欧阳孔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567号原告:郑振芬,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耀健,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施水琼,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793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孔容,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郑振芬与被告黄耀健、施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欧阳孔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强;被告黄耀健、施水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共99254.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3时10分,黄耀健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乙岭廉租房路口路段时,遇欧阳孔容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郑振芬从对向驶来左转弯经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往右侧廉租房路口方向行驶,黄耀健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轿车车头与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欧阳孔容和郑振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黄耀健和欧阳孔容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郑振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振芬先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诉讼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0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150元(70元/天×45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586元(33983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84.5元(16321元/年×9年5个月×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共99254.88元。郑振芬的损失应由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耀健和登记车主施水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耀健、施水琼辩称,黄耀健和欧阳孔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仅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法院如果支持,也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误工期120天过长,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但第二次出院医嘱中仅注明注意休息,且根据腓骨骨折的误工日60~9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没有医嘱说明原告出院需护理的必要;郑振芬的户籍登记地址是平××××陈龙村人,属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续1年以上工作和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没有票据原件,亦应由人保贵港分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了24979.79元给本次事故受害人。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是拆除内固定之前的一个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7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期限过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东居住的事实,其在广西平平南镇廉租房居住的时间也不足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其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孔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3时10分,黄耀健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施水琼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乙岭廉租房路口路段时,遇欧阳孔容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振芬从对向驶来左转弯经道路中间护栏缺口往右侧廉租房路口方向行驶,黄耀健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轿车车头与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欧阳孔容和郑振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耀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欧阳孔容无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督促乘坐人员戴安全头盔,黄耀健、欧阳孔容上述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郑振芬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6日合计共9天,共支出医疗费19587.09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骨骨折;右胫腓联合分离,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全休3个月。2016年4月28日,郑振芬为其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黄耀健、施水琼、人保贵港分公司和欧阳孔容赔偿医疗费19587.09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桂082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贵港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1426.91元给郑振芬。2016年5月10日,郑振芬到平南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合计共4天,住院期间行右踝内固定取出术,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6月17日,郑振芬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腓联合分离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33%评定为十级伤残;郑振芬后期取出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8000元。郑振芬需与其丈夫欧阳孔容共同抚养女儿欧阳丽(2000年9月3日出生)、儿子欧阳超超(2005年4月5日出生)。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贵港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了24979.79元给本次事故受害人欧阳���容和郑振芬。本院(2017)桂082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另一伤者欧阳孔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误工费10844.07元、护理费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362.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156618.2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中山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贵港方舟司鉴所[2016]临鉴字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江苑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2016)桂0821民初1427号、142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耀健、施水琼和人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江苑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本院依职权作出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郑振芬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江苑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和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郑振芬自2015年11月入住平平南镇大乙岭廉租房小区,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足证实其在2015年11月之前工作、生活于广东省佛山市,本院对明细清单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02.38元,有其提供的平南中山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加盖了平南中山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费票据证实,结合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到平南县���民医院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黄耀健、施水琼和人保贵港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应按住院治疗13天和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为103天,误工费应为8583.33元(2500元/月÷30天×1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治疗13天和出院后护理60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不能���复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对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60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210.35元(33983元/年÷365天×1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指数按10%、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城镇,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郑振芬需与其丈夫欧阳孔容共同抚养女儿欧阳丽2年、儿子欧阳超超7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郑振芬的身份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5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11.9元[7582元/年÷2人×10%×(2年+7年)];郑���芬因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事实后果,确会造成其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加盖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印章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伤残程度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鉴定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583.33元、护理费1210.35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共49841.96元。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耀健、欧阳孔容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郑振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黄耀健、欧阳孔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黄耀健承担其全部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施水琼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黄耀健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施水琼与黄耀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完毕;因该事故还造成欧阳孔容受伤,且欧阳孔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2016)桂0821民初1566号案中确认欧阳孔容属交强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合计为154418.2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所应赔偿的数额,应按两案损失比例计算,因此,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627.16元[35639.58元÷(154418.24元+35639.58元)×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9214.8元(49841.96元-20627.16元),被告黄耀健承担50%责任,由人保贵港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607.4元(29214.8元×50%)给原告,综上,人保贵港分公司共应赔偿35234.56元(20627.16元+14607.4元)给原告;其余的14607.4元(29214.8元×50%)应由欧阳孔容承担,但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欧阳孔容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35234.56元给原告郑振芬;二、驳回原告郑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振芬负担938元,被告黄耀健负担2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韦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