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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703陈顶新与郭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顶新,郭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03号原告:陈顶新,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郭桂萍,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陈顶新与被告郭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顶新、被告郭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桂萍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年前,被告郭桂萍带着冯秀梅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后被郭桂萍撕掉。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用于支付养老金,并出具借条。2016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私下从原告处拿走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郭桂萍辩称,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称不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并将借条交还于被告。2015年8月6日,被告因看病向原告借款2200元,受原告逼迫出具借条。2016年8月28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曾承诺无需还款。原告陈顶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郭桂萍对2015年8月6日、2016年8月28日借条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另一借条的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2015年8月6日、2016年8月28日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另一借条无当事人的签名,对该借条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据此,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6日,被告郭桂萍向原告陈顶新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归还。2016年8月28日,被告郭桂萍又向原告陈顶新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1月26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撕掉了借条,后被被告撕掉了。原告主张,5000元借款被告给不给均无所谓,但出借该款项系事实;另外原告曾在被告撕掉借条时说过,“撕掉就撕掉,反正我们也是一家人”。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亲自交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700元,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届满时归还本金2700元。关于5000元的借款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生活,被告撕掉借条时,原告不持异议,并陈述“还不还无谓”“撕掉就撕掉了”,可视为原告陈顶新免除被告郭桂萍5000元的债权,双方就该笔债务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再行主张5000元的借款,无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顶新借款本金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原告陈顶新负担15元,被告郭桂萍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卢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