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崇金与黄国富、黄开银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富,黄开银,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2号案外人:刘崇金,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重庆奥佳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国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开银,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王坤,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国富与被执行人黄开银、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崇金就本院查封黄开银、王坤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四街25、27号1号6单元3-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二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黄开银于2007年3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黄开银将位于青杠镇缙云四街六单元3-1号套房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56800元,异议人首次付款4万元,房屋全部证件交给异议人后,异议人付清尾款16800元。案外人现已实际支付50000元,并且自2007年缴纳水电气费至今。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外人与黄开银的购房协议有效。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购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户室详细情况、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璧法民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四街25、27号1号6单元3-1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璧山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与黄开银的购房协议有效。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案外人的不动产。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璧法民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中“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缙云四街25、27号1号6单元3-1房屋予以查封”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剑代理审判员 李沙代理审判员 陈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