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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至洲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华平柳雪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至洲科技有限公司,曹华平,柳雪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34号原告:深圳市至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第二工业区109号1楼B,组织机构代码111111734。法定代表人:陈乐意。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乐乐,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柳雪田,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单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平、柳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8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1.7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及东莞市常平精体五金加工店(经营者为被告柳雪田,已注销)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二手SodickAQ55L火花机两台,合同签订当日买方支付定金1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安排人员现场监督调试正常使用后买房支付69万元,机器到达买方指定地址东莞市常平淑新沙田工业67号后第二天支付机器款5万元,余款在买方收到机器两个月后开始分期四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1.7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机器余款未按时支付,逾期期间按照合同每期供货款的金额,每天按5%的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卖方在未收齐全部机款前,买方不能私自以出售、出租、抵押、赠与、转借、托管、搬离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同时还约定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验收机器合格并将机器运输回东莞市常平淑新沙田工业67号。截止至2016年6月5日,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购买机器理应支付机款,无故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办事,没有安排来调试机器,且机器是贴牌的。被告已支付了70多万元,尚欠5.27万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二手“SodickAQ55L”火花机,合同总价81.8万元,买卖双方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二手机器买卖不退换,卖方负责将出售的机械设备运送至到买方工厂,并负责调试机器正常使用,运费与调试机器费用卖方负责承担。关于付款方式与交易条件,合同第三条第1、2、3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买方支付定金1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安排人员现场监督调试正常使用后付69万元,机器到达买方指定工厂次日付款5万元,余款在机器到达两个月后开始分四期四个月内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1.7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机器余款未按时支付,逾期期间按照合同每期供货款的金额,每天按5%的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付款1万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3月10日、3月20日、3月23日付款5万元、39万元、10万元、20万元,另有1万元是被告支付机器运费抵付货款,上述款项合计76万元。收款后,原告出具编号为309213、309214、309215的三张《收款收据》给被告执持,其中309215号《收款收据》列载的金额为1万元,备注“客户代付运费款”。原告提交时间落款为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3月23日有被告签名的两张《收条》,收条上载的内容为被告确认两台二手机器已经现场调试机械设备并运送至东莞市常平漱新沙田工业67号。庭审中,被告提交印章名称为“东莞鑫海起重搬运公司”出具二张款额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曹义军”以及“李建春”和“柳宏艳”出具款额分别为6300元、7000元的两张“收条”,被告主张实际支付机器运费153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机器运由原告承担,故除已抵付货款的1万元,多出的530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款数额内,被告未付款实为5.2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交付两台二手机器的相关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交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约定“机器余款未按时支付,逾期期间按照合同每期供货款的金额,每天按5%的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为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额为被告欠付5.8万元的30%,即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5300元运费抵付货款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但没有具体的数额,双方对机器运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东莞鑫海起重搬运公司”以及“曹义军”、“李建春”和“柳宏艳”等人出具的收据(收条)落款时间早于编号309215收款收据,且被告确认编号309215备注有“客户代付运费款”的收款收据中10000元计算在已付货款76万元之内,与原告所述双方协商运费10000元的事实一致,被告称多支出5300元的运费抵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经查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二手机器,已经买卖双方在异地(苏州)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自行将机器设备运送至到自己的工厂,原告已交付买卖标的物,被告也正常使用至今,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调试机器的义务而拒绝支付剩余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平、柳雪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至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二、被告曹华平、柳雪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至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曹华平、柳雪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人民陪审员 魏 翠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