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粟源与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粟源,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粟源,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谭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粟源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粟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涪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确曾签收过涉案房屋的验收表,但要求验收的项目中并未涉及上诉人诉请的飘窗及烟道是否符合设计标准的问题,且该两处不符合设计标准的问题也并非上诉人在验收时肉眼所能识别,只能在后期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才能发现,上诉人的签收仅仅是以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凭借观察认为符合一般大众的要求,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就符合设计要求。二、被上诉人在回复上诉人所反映的飘窗不透明板未作保温问题时称:因设计没有,故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未作变动。但同样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图中五.4条却注明“飘窗:采用保温浆料外保温系统”。三、涉案房屋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标准之处,上诉人也向主管部门多次反映,提供了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影像资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粟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整改原告所有的昊星廊桥水岸A幢2单元6楼4号房屋飘窗保温按设计进行施工,达到设计要求;2.被告对原告房屋烟道进行整改,达到设计要求;3.被告对公共安全楼梯设置扶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涪城区西河东路16号昊星廊桥水岸A幢2单元6楼4号房屋;还约定了商品房节能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和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12年1月17日,案涉房屋综合验收合格。2012年2月,原告接收了案涉房屋。原告称飘窗保温及厨房烟道均未达到设计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保温材料的使用没有具体到飘窗,对整个房屋建筑需要保温的地方都应该采用约定的保温标准。还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等廊桥水岸业主向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关于昊星廊桥水岸小区建筑质量问题调查问卷的汇总报告》,反应廊桥水岸存在飘窗不透明板未作保温节能体系施工、烟道开裂漏烟等16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于2012年1月17日综合验收合格,2012年2月8日,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但并未提出案涉房屋存在设计不达标的问题,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交付原告时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房屋飘窗保温及厨房烟道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粟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于2012年1月17日综合验收合格,有相关机构签字盖章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昊星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和行业标准。2012年2月,上诉人陈粟源对案涉房屋签字验收,但并未提出案涉房屋存在设计不达标的问题。上诉人陈粟源认为案涉房屋飘窗保温及厨房烟道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陈粟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粟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粟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审 判 员 傅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薛亚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