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秋玲与刘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玲,刘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328号原告:刘秋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均,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玲与被告刘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俊杰担任记录。原告刘秋玲、被告刘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玲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49600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秋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刘小均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刘秋玲出具一张借款62万元的借据;3、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借据,拟证明原告刘秋玲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替被告刘小均向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借款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刘秋玲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的事实;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还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刘秋玲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小均对原告刘秋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原告刘秋玲在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刘小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秋玲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上面有被告刘小均的签名,没有涂改痕迹,故本院认定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还款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刘秋玲陆续为被告刘小均向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借款33万元,该款被告刘小均均用于工程开支。原告刘秋玲与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在借款利息上有口头约定。被告刘小均支付前段时间的借款利息。后被告刘小均因资金缺少无力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秋玲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1分计算),偿还被告刘小均在武冈市文武寄卖行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到2016年11月9日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均由原告刘秋玲支付。2016年11月9日原告刘秋玲与被告刘小均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刘小均向原告刘秋玲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刘秋玲人民币陸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月利率1分。借款人刘小均,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末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小均向原告刘秋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结合本案双方前期借款及其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刘小均的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刘秋玲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金额进行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到2017年3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为120000元。对原告刘秋玲要求被告刘小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刘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