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永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荣、被告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生醉酒后驾驶×××号佛斯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县东升街集中供热公司门前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永生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0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永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生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生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永生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