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玲与胡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胡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95号原告:杨玲,女,57岁,汉族,住涡阳县。被告:胡海洋,男,50岁,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力、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涡阳县人民法院门前无端滋事,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损毁原告联想手机一部、玛瑙手镯一枚,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案经涡阳县公安局立案查处,对被告胡海洋作出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例、检查项目清单、缴款收据。证明目的:因被告殴打原告住院及花费。证据四、联想手机和玛瑙手镯的付款收据及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因殴打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而辩称: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没有向被告宣布或送达,在决定书中,被处罚人未签字,事实不成立,处罚书不生效,请驳回原告请求。经庭审结合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6】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胡海洋因殴打杨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胡海洋经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涡阳县人民法院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胡海洋对杨玲进行殴打,致使杨玲受伤。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2017年7月6日证明: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报警人杨玲睡在地上,地面有被损坏的玛瑙手镯及手机。杨玲经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被告答辩、原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公安局处罚书与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又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住院医疗费1034.11元,医药费5900元,2015年6月10日明牌珠宝收据:玛瑙手镯价6800元,2015年12月8日南方通讯收据:联想A808手机一部价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为580元(116元/天×5天),误工费573.45元(114.69元/天×5天)以上合计17356.56元。本院认为,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文明、和睦的人文关系是社会的主旋律,双方交往过程中应文明、礼貌、谦让,被告遇事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是违法行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财产赔偿在立案时已包含且双方纠纷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客体间紧密牵连,诉的合并审理既便于法院审理又方便当事人诉讼,可并审理为宜,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姜 峰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