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连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真,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上诉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连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机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与师德章(被执行人)借贷纠纷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师德章赔偿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了争议标的,因执行标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对标的(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405-1东5-5-13房屋)的各项执行措施”,并未提出对该执行标的所有权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基于现有证据,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即使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确认的行政诉讼,该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虽未直接作出处分执行标的的实体裁定,但驳回起诉的裁定却使得执行程序继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周连真辩称,师德章的房产证由市房产局确认个人房产,并有备案和审批手续,市房产局下发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师德章房产证的审批过程,师德章的房产原系上诉人公房,经房改后变为师德章个人房产,经市房产局了解,此房产证由对方公司出具的材料包括档案及房改的各项证明,确认为个人房产,房产局根据贵公司的意见及房改的各项证明,确认为个人房产,房产局根据贵公司的意见确认了是师德章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提出是公房没有依据。师德章房产证的取得是整个集团把房改房交到房产局时,房产局依据此材料确认的产权,因此该公司提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大东区法院查封师德章的住宅是因为欠款不还,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师德章已经进入省法院系统的老赖名单,上诉人对此产权提出的问题不应向执行人提出,应当向当事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提出,我方无权决定师德章产权的归属。机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405-1栋5-5-13房屋的各项执行措施,并且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进行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5-5-13,建筑面积51.51平方米的诉争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所有权人为师德章,而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建筑面积为508.8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备案的所有权人为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即机场集团公司),现就同一处房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机场集团公司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属,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机场集团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对于本案执行标的虽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权属登记,但机场集团公司已对执行标的登记在师德章名下的房产登记提起注销登记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应结合另案行政诉讼的情况予以实体审理。另,一审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师德章应当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2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