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9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宏龙诉宋长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龙,宋长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1594号原告:任宏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宋长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任宏龙与被告宋长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任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长庚赔偿原告任宏龙50铲车价值6万元,并赔偿原告任宏龙因无法使用铲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合计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任宏龙和宋长庚合作沙石生意,由于任宏龙欠宋长庚沙石款,宋长庚将任宏龙的柳工牌50C装载机开走。2014年10月17日,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宏龙偿还宋长庚砂石款14.3万余元。任宏龙将沙石款汇入延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还款之后,宋长庚并没有把任宏龙的柳工牌50C装载机归还。2015年5月,任宏龙向延寿县公安局报案,宋长庚拒绝归还任宏龙的柳工50C装载机,致使任宏龙因无法使用铲车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2013年至2017年)。任宏龙要求宋长庚赔偿,宋长庚拒不赔偿。2017年5月22日,任宏龙要求宋长庚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黑龙江省程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延寿县凌河大桥引道第二标段的施工工程,本案原告任宏龙系黑龙江省程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通过原告任宏龙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争议的柳工牌50C装载机系黑龙江省程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而非原告任宏龙所有,同时,原告任宏龙的证人任伟男,系黑龙江省程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任伟男在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告任宏龙经手在被告宋长庚处赊购的河沙款,也是由黑龙江省程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任宏龙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应由黑龙江省程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宏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给原告任宏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雪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