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卫香与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袁喜娇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香,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袁喜娇,袁黎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356号原告:蒋卫香,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三秋,系单位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袁喜娇,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黎明,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卫香与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袁喜娇、袁黎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被告袁喜娇、袁黎明及被告袁喜娇、袁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袁喜娇、袁黎明停止因提供虚假线索、故意诋毁原告名誉造成的名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喜娇、袁黎明故意向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虚假事实,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且派出所拒绝拍摄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8日在该台直播永州栏目,以“永州一女子对婆婆拳脚相向,这个儿媳不是一般的凶”为名,加以报道。该报道播出后,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经核实,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之规定,已构成名誉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1.答辩人对该新闻进行报道,是基于袁喜娇、袁黎明提供的新闻线索,并不存在法律禁止的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答辩人作为新闻媒体对原告存在殴打婆婆的新闻线索进行了全方位的跟踪报道,包括向司法行政机关、村干部进行了全面了解,并根据相关人员的陈述进行报道,不存在主管上故意损害原告的名誉,且事实上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贬损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袁喜娇、袁黎明共同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袁喜娇、袁黎明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1.原告对家庭成员确有实施暴力的行为;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与答辩人有直接因果关系;3.答辩人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是依法行使公民的举报权和控告权,是正当的合法行为;三、永州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喜娇、袁黎明的哥哥袁会清系再婚,近年来因原告与袁会清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致使原告与袁会清、袁会清的母亲奉莲玉及家人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和冲突。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双牌县公安局塘底派出所多次接到原告蒋卫香及其婆婆奉莲玉的报警,共处警4次,其中:1.2015年12月18日8时11分因袁会清家庭纠纷处警,袁会清动手打了蒋卫香,蒋卫香认为是奉莲玉唆使,就与奉莲玉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奉莲玉,民警了解情况后,喊来村干部一起进行了现场调解;2.2016年8月10日下午3时,奉莲玉到派出所反映称儿媳妇蒋卫香打了她,接警后,干警详细做通了老人的工作,将其送回;3.2016年8月11日上午,奉莲玉又到派出所,反映蒋卫香用砖头将其住的房屋砸了,再次要求派出所现场处理。考虑到系家庭矛盾,后该所通知其孙袁亚将奉莲玉接回;4.2016年8月24日,电视台前往双牌县塘底乡塘底村三组现场采访有关当事人。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塘底乡塘底村有人打架,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实系蒋卫香因其妹妹叫电视台拍摄采访,故与其妹妹发生冲突。经现场及时处置,此次冲突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在2016年8月10日至11日的家庭矛盾冲突中,袁黎明拨打了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新闻热线电话,向该台反映其母奉莲玉经常被儿媳蒋卫香殴打。该台在接到线索电话后,组织记者前往双牌县塘底乡塘底村实地向村干部、派出所干警及当事人蒋卫香、奉莲玉、袁会清进行了采访,证实了蒋卫香、袁会清夫妻长期存在家庭矛盾的事实,后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永州电视台直播永州栏目,先后以“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为标题,对蒋卫香、袁会清一家的家庭矛盾进行了连续报道。该电视报道中体现的现场采访的情况如下:1.当事人奉莲玉陈述其经常被其儿媳蒋卫香殴打,被迫躲到女儿家,去派出所求助;2.派出所一女性工作人员反映该所曾5次接到奉莲玉家的报警电话,但采访中无具体报警内容的体现;3.派出所一男性工作人员的采访内容反映蒋卫香夫妻不合,经常吵架,支持二人离婚;4.奉莲玉之子、蒋卫香丈夫袁会清的采访内容体现袁会清同意与蒋卫香离婚,但未涉及蒋卫香殴打奉莲玉的事实;5.村干部的采访内容为看到蒋卫香打了奉莲玉的东西;6.当事人蒋卫香陈述其并不清楚奉莲玉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上述报道播出后,原告蒋卫香认为报道内容严重失实,遂酿成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袁喜娇、袁黎明向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依据该线索进行采访后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蒋卫香的名誉权。根据相关规定电视台作为影视传媒,依法享有新闻报道权,但应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访新闻当事人中的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纵观本案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先后以“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为标题进行的采访报道,各方的采访内容可证实原告蒋卫香与丈夫袁会清及其婆家长期存在家庭矛盾,但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经常殴打婆婆奉莲玉,并对奉莲玉拳脚相向,致使其不敢回家的事实,而从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仅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因与袁会清发生纠纷后,与奉莲玉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奉莲玉。在此情况下,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使用“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的负面标题先后予以报道,虽然主观上并无侮辱、诽谤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的损害,导致其形象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因该报道在播出一次后即停止播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方式为在该电视台的直播永州栏目连续十日以飞幕形式公开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以达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对原告诉请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袁喜娇、袁黎明仅是向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是否报道及以何种形式报道,与二人的行为无关,故被告袁喜娇、袁黎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就被告袁喜娇、袁黎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该电视台的直播永州栏目连续十日以飞幕形式公开发布向原告蒋卫香赔礼道歉的声明;二、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卫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卫香负担250元,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