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罗树亮在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8日,罗树亮窜至汀山村博民路2号明辉鞋厂四楼宿舍,在3号房内盗走被害人马某的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在5号房内盗走被害人严某的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以及1本护照。二、同月下旬的一天,罗树亮窜至汀山村新区五巷1号出租屋三楼,盗走被害人贺某的2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以及300元现金。三、同月28日14时许,罗树亮窜至汀山村点激网吧三楼301房,盗走被害人郑某的1部联想牌平板电脑(约价值1020元)、1部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约价值510元)。四、同月29日4时许,罗树亮窜至汀山村汀坑路南一横路4号302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阮某的2部小米牌手机(共价值620元)。同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到汀山村金鑫旅馆337房将罗树亮抓获。破案后,已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树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严某、贺某、郑某、李某、阮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上网记录查询、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流水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罗树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树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树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树亮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树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贺某3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