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岳玉梅、姚长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玉梅,姚长送,王翠平,董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梅,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存,济宁任城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送,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平,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龙,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岳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姚长送与被告王翠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姚长送向原告岳玉梅借款20000元,被告姚长送向原告岳玉梅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岳玉梅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姚长送(手印)担保人:董海龙(手印)2010年6月1号”。同日,原告岳玉梅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长送。后经原告岳玉梅多次催要,被告姚长送、王翠平未有偿还。故原告岳玉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姚长送、王翠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同时要求被告董海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姚长送书写的借条,加之被告王翠平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的认可,足以证实被告姚长送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姚长送偿还该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翠平、董海龙均称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从借条看“按1分3厘”几个字也是写在了借条右下角时间落款下面,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借条书写的格式,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另外,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双方“约定月息1分3厘”,但又在庭审提供证据环节称“约定年利率为13%”,并将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变更为“按年息24%支付利息”,原告自身对利息的表述明显不一致,加之被告的不认可。据此,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姚长送、王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翠平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翠平亦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龙在被告姚长送书写的借条“担保人”处写下“董海龙”并捺印,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姚长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内容,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董海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海龙称其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只是他们之间的证明人、且其签名捺印时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长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长送、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玉梅借款2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告董海龙对被告姚长送、王翠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保全费412元,合计796元,由被告姚长送、王翠平负担。宣判后,岳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1872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10年6月1日,被上诉人姚长送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由被上诉人董龙海担保,约定月利率按一分三厘,借款人和担保人当场亲自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时,上诉人也当场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20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利率约定具体明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海龙答辩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借款发生在2010年6月1日,上诉人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期间多次催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便是董海龙作为担保人,鉴于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董海龙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借据中的“按一分三厘”是后加的,在书写借据时不存在,也与日常书写习惯不符,董海龙对上述内容不知情,即便是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也不承担利息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一分三厘,在庭审时又称约定年利率为13%,并将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变更为“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上诉人自己就认可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姚长送、王翠平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条的下部虽然显示“按1分3厘”,但被上诉人王翠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董海龙则认为该“按1分3厘”是后添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按1分3厘”书写在借款人姚长送、担保人董海龙的签名及日期下方,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借条的书写格式,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按1分3厘”系姚长送书写且与该借条的其他内容系一次性形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玉梅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董海龙作为保证人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岳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