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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沈妹宝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沈妹宝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949号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妹宝,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妹宝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燕萍、金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2日,工商登记部门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邹某某变更为顾德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因原告公司审计需要,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财务账簿等。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妹宝书面辩称,一、原告公司曾于2013年6月向我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原告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外人邹某某已经向我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请求判令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某某,本案的审理须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的保管做了规定,该等文件并未在被告手中,被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业务中须使用该等文件时,按公司的内部规定进行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邹某某要求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为邹某某的上诉请求。2017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之前将原告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会计报表、税控设备及U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交至公司办公室,交接人员顾德明。另查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曾于2013年6月向我院提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营业执照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而本案中原告公司向我院提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因两案件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不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外人邹某某虽已向我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变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邹某某,但该诉讼未实际改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的客观事实,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三、原告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的保管人未作规定,现顾德明以原告公司名义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