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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苏干联,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锋,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负责人:程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壮族自治区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干联,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海锋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下称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苏干联、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梧州金晖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海锋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764元给徐海锋;2、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徐海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在城市里学校读书,离开学校后未能提供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徐海锋就读的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出具证明,证实徐海锋于2014年9月1日入读该校三年制中餐烹饪与营养膳食专业14烹饪7班,是该学校的在读第五学期学生。徐海锋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离其毕业的时间2017年9月1日还有很长一段时间,也就是说徐海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法律设立死亡、伤残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初衷是为了合理填补被害人的损失,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和农村标准之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高于农村居民,是为了更合理的补偿受害人由于伤残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来划分身体价值的高低。随着城镇化发展,大批农村居民常年进入城镇工作学习生活,其收入、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其户籍虽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众所周知,每个在校大学生在入学或入学后均可自愿选择是否将户籍迁入学校,成为城镇居民。徐海锋作为在校大学生,其户籍虽没在入学时选择迁往学校,但实质上其已被承认为城镇居民。何况徐海锋在学校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平时消费也是在城市,目前虽没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其毕业后在城市工作生活具有可期望性。故一审法院仅凭徐海锋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就认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伤残鉴定费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伤残鉴定费是徐海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定伤情,委托广东瑾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合理必要的支出。故伤残鉴定费应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津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海锋相关损失费用正确。徐海锋提供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6月8日起己不在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就读,至发生交通事故的2016年7月17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所以,依法律规定,徐海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农村居民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财保蝶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交强险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海锋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徐海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为124068.1元;2、判令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海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上述第2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苏干联、梧州金晖运输公司对徐海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苏干联、梧州金晖运输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7日13时25分,徐海锋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遮挡车号牌)由德庆县新圩镇历麻村与321国道交叉路口穿越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驶入梧州往肇庆方向车道时,与沿321国道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由苏干联驾驶的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徐海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徐海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苏干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该车行驶速度约98公里/小时,大车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并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干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锋受伤后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下叶挫裂伤并左侧少量气胸;2、左锁骨骨折;3、脑震荡;4、右第1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7、低钾血症。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1404.1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2016年8月27日,徐海锋委托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并支付鉴定费2550元。同年10月18日,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等的规定,鉴定意见:1、徐海锋左锁骨中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徐海锋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徐海锋是农村居民,受伤致残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为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海锋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在该校就读及居住。另查明:苏干联驾驶的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梧州金晖运输公司,苏干联是梧州金晖运输公司的职员,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6日、14日在中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海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是徐海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与苏干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徐海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干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釆信。关于徐海锋受伤致残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及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徐海锋是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在城市学校读书,离开学校后未能提供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徐海锋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财保蝶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海锋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和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徐海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徐海锋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因此,住院期间徐海锋可主张营养费,参照徐海锋的伤残情况,徐海锋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徐海锋虽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刚成年就因伤致残,除获得残疾赔偿金外,仍难以弥补精神上的创伤,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海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参照事故人员的责任大小、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400元。徐海锋因伤就医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双方确认为1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徐海锋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徐海锋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过高,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各当事人对徐海锋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且有医院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因此,徐海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为76014.9元,其中:医疗费3140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苏干联是梧州金晖运输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活动,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造成徐海锋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31420.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40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中的10000元给徐海锋;不足的部分共34594.1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徐海锋应自负70%,梧州金晖运输公司承担30%即10378.23元,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徐海锋。综上所述,徐海锋要求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赔偿款项款额应当依法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徐海锋的损失按责任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足额赔偿,再要求苏干联、梧州金晖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实际意义,不予支持。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认为徐海锋农村居民,表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应予以采纳。苏干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42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78.23元,共51799.03元给徐海锋;二、驳回徐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徐海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徐海锋于2014年9月1日入读我校三年制中餐烹饪与营养膳食专业14烹饪7班,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在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及居住,是我校在读第五学期学生。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上诉人徐海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徐海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认定;二、本案的鉴定费应否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对徐海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认定。徐海锋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据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发时徐海锋是其学校三年制的中餐烹饪与营养膳食专业的学生,并在该校居住。对于在城市就读的农村户籍的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应采用哪种赔偿标准,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除了考虑户籍因素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因素来确定。此规定为农村户籍学生在城镇读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具体到本案,受害人徐海锋虽是农村户籍,但事发时其身份是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的寄宿学生,常年在城市学习、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已经脱离农村住所变为城市的学校,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学生基本相同,故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徐海锋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既确定受害人是在城市寄宿读书的大学生身份,却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事发时由于学校放暑假徐海锋不在学校居住,但暑假短期离校回原籍居住并不影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事实。故徐海锋认为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鉴定费应否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对处理保险纠纷产生的仲裁费和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并未明确对于伤残鉴定费等核定损失程度的费用不负责赔偿。中财保蝶山支公司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其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徐海锋为鉴定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尚有余额,故徐海锋主张该鉴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该款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责分担,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徐海锋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加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3140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2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徐海锋的总损失实为118808.5元。徐海锋的损失应当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76764.4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40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不足的部分共32044.1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徐海锋应自负70%,梧州金晖运输公司承担30%即12613.23元,由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徐海锋。综上,徐海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共7676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613.23元,共89377.63元给徐海锋;三、驳回徐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90.68元(徐海锋预交),由徐海锋负担556元,梧州金晖运输公司负担83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8元(由徐海锋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上述预交的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迳付给预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