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李雪萍、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李雪萍,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2523D。负责人:曾祥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萍,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西一巷1号二号楼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56057G。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逢春,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雪萍、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万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被告柳州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4年13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雪萍归还原告本金871660.24元、积欠利息合计38373.14元,本息共计910033.38元(积欠利息包含利息、复息等,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积欠利息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雪萍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40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49434.38元;4.判令被告李雪萍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柳州市××路××号××广场××栋××单元××号)在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等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柳州万达广场投资��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4年13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李雪萍向原告借款89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日和放款日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贷款人有权按照罚年息利率10.3163%计收逾期利息等,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柳州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李雪萍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广场××栋××单元××号,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办理房屋预告登记。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1月16日,累计1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有贷款余额871660.24元,积欠利息38373.14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法律法规和该合同第十四条和十七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雪萍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柳州万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柳州万达公司辩称,因原告已针对被告李雪萍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我方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在核对原告提交证据后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柳州万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异议,对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被告柳州万达公司认为无原告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原告已于庭后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打印件,其内容与其庭上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致,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萍、柳州万达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雪萍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累计19期、连续10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14.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李雪萍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萍归还借款本金871660.2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雪萍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约定了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计收罚息及复利并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8373.14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萍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94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李雪��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依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彩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保护即将取得物权,故此时该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抵押权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万达公司司对被告李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第五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柳州万达公司对被告李雪萍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为“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依前述所述,本案借款虽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正式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即本案借款并未符合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故被告柳州万达公司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具有追偿权,即被告柳州万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保证人即被告李雪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雪萍、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雪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71660.2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8373.1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日止);三、被告李雪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9401元;四、被告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被告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萍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请。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雪萍、柳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银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