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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554号原告: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200元,承担借款利息13824元,合计57024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清算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利息32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偿还借款的事实;2.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200元;3.利息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43200元的利息13824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就利息进行过清算,但不能将该笔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经他人介绍,被告王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偿还借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清算利息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利息32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月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本应按照承诺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将利息3200元计入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200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承担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3200元,并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16个月),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40000元的利息128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总利息为16000元(3200元+12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61元,被告王某负担552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