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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山与被告孙志、被告赵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山,孙志,赵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386号原告谢玉山,男,1963年6月29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志,男,1973年11月11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会,男,1971年10月12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谢玉山与被告孙志、被告赵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山、被告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谢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孙志、赵会给付工程欠款1947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孙志、赵会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至11月间,原告为被告修建养牛场,被告孙志、赵会欠原告谢玉山工程款194760.00元。原告谢玉山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孙志未答辩。赵会辩称,李继峰大包后,转包给孙志,我在工地带班施工,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其证明作用。承包合同是孙志签的,我没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我与孙志不是合伙关系,我不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李继峰承包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海子沟村小梁组养牛场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孙志,被告孙志邀请被告赵会共同承包,被告赵会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赵会又将砌砖和打水泥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谢玉山。原告谢玉山于2015年8月至11月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孙志给原告谢玉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谢玉山在小坝子海子沟村牛场工程款贰拾捌万肆仟柒佰陆拾元,¥284700.00,欠款人孙志。被告赵会也在孙志名字下边靠右侧签上了姓名。此后,原告谢玉山索要欠款,被告孙志支付90000.00元,尚欠194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志、赵会承揽牛场建设工程后,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谢玉山,原告谢玉山完成施工,被告孙志出具欠条是对工程验收合格及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记载大小写不一致是笔误,欠条记载欠款金额应该是28476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玉山在最后陈述中放弃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支持。原告谢玉山主张债务利息因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赵会否认与被告孙志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赵会在欠条上签名,否认自己是欠款人身份,因没有单独标明身份,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赵会与被告孙志是共同欠款人,二被告都应该承担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谢玉山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1947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被告赵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玉山工程款1947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谢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00元,减半收取2096.00元,由被告孙志、被告赵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国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