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观耀与莫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观耀,莫亚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457号原告:梁观耀,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亚海,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观耀诉被告莫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进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观耀及委托代理人彭文清、被告莫亚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观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93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至清偿劳务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私宅毛坯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第2项:原告梁观耀在协议中约定包三工:(1)木工:模板安装、拆除,模板材料铁钉铁丝;(2)钢筋工:上料绑扎,不包输送;(3)泥工:主体框灌溉、砖墙砌体,内、外墙批荡和脚手架,天面水泥砂浆一底一面化粪池计算面积340元/平方米,天花楼梯小批荡,属二次装修。《协议书》第5项:承包单价:按本协议承包方式和范围,本工程一至二层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其第三层带有斜顶就按楼层实际施工面1.5倍计算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叁百肆拾元整(¥340.00元)计算。《协议书》第6项约定: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款50000元作为材料费,第二层楼面付50000元,第三层楼面付20000元。外墙批荡完付1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5天内全部付清余款;第7项约��: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完成毛坯房的施工任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投影,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部份施工,依据《协议书》约定斜坡面1.5倍计算工程款,被告整个房屋的主体面积468.77平方米,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59381.8元。但被告目前为止,只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有59381.8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时尽责的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可视为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协议书》约定收取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有59381.8元未支付,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房屋已进行装修,视为被告对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已验收,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59381.8元未给原告支付,显然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了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主体工程做完,楼梯也没有做完,内外墙的批荡也没有批,我觉得不欠原告的钱,首先我们没有共同确认建筑面积,其次原告做了多少我们就结了多少,而且现在楼房还有质量问题,就是因为质量问题。耽误我到现在还没有住进去。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就直接到法院起诉了。原告说的主体施工都是其完成的,但是保证书提到剩下内外墙批荡与抹灰没有完成,也约定好通知乙方工人到场25天内完成全部工程量,包括质量问题,否则甲方有权利请乙方退场,剩下的工程款一律不付,在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里面也有约定,施工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1日完成毛坯施工的任务,从保证书上看原告也未在合同期间完成指定的工程量,被告提交的五张收据里面,2017年6月9日这张是一个总计单,上面写的是合计,所以说明被告另请工人批荡的,一共花了31137元,也就是原告未完成该工程主体的工程量,因此,被告最多给付5000元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2、工程施工图纸;3、收据3张;4、现场建筑面积确认书。被告提交1、保证书;2、条据5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私宅毛坯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第2项:原告梁观耀在协议中约定包三工:(1)木工:模板安装、拆除,模板材料铁钉铁丝;(2)钢筋工:上料绑扎,不包输送;(3)泥工:主体框灌溉、砖墙砌体,内、外墙批荡和脚手架,天面水泥砂浆一底一面化粪池计算面积340元/平方米,天花楼梯小批荡,属二次装修。《协议书》第5项:承包单价:按本协议承包方式和范围,本工程一至二层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其第三层带有斜顶就按楼层实际施工面1.5倍计算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叁百肆拾元整(¥340.00元)计算。《协议书》第6项约定: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款50000元作为材料费,第二层楼面付50000元,第三层楼面付20000元。外墙批荡完付1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5天内全部付清余款;第7项约定: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完成毛坯房的施工任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投影,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部分施工,依据《协议书》约定斜坡面1.5倍计算工程款,被告整个房屋的主体面积468.77平方米,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59381.8元。但原告没有依约在期限内对被告的房屋内外墙进行批荡抹灰,并于2015年11月19日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在25天内叫工人批荡抹灰,否则被告有权利请原告退场,剩下的工程款一律不付。据此,被告叫徐某等人对尚未完工房屋内外墙进行了批荡抹灰,支付工程款31137元给徐某,尚欠���告工程款2869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是59381.8元,还是28694.8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对被告约定的私宅毛坯房的土建工程承包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投影,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部分施工,依据《协议书》约定斜坡面1.5倍计算工程款,被告整个房屋的主体面积468.77平方米,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59381.8元。但原告没有依约在期限内对被告���房屋内外墙进行批荡抹灰,并书写了保证书在案佐证。此后,被告叫徐某等人对尚未完工房屋内外墙进行了批荡抹灰,支付工程款31137元给徐某,扣除支付批荡工程劳务费3113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9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9381.8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证人到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内外墙批荡是他批荡抹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9381.8元及利息,因原告保证25天内完工后续批荡抹灰工程,但事实上没有做,应扣除徐某批荡抹灰的工程款31137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28694.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亚海拖欠原告梁观耀劳务工程款2869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亚海负担383.67元,由被告莫亚海负担2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吉进宁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高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