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明武与骆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武,骆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210号原告:欧明武,男,生于1987年4月8日,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骆弟国,男,生于1976年5月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欧明武诉被告骆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郑刚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以自己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并口头约定到期后被告支付150,000元。由于该笔款是原告在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给被告,被告同时答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该笔款项,从贷款之日起的利息也是由原告按月在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制作的电话笔录1份,被告骆弟国在该笔录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审理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当天,被告骆弟国向原告欧明武出具欠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1年内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骆弟国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该笔借款是原告在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其在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可以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5‰。本院结合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月利率9.5‰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信用社贷款也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弟国偿还原告欧明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骆弟国承担1100元,原告欧明武承担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贺新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