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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治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夫,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暂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27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治夫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磐安县尖山镇陈村村附近路段时,被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张治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和血样提取视频、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治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