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用精、梁连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用精,梁连胜,钟业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用精,住湖南省新宁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用辉,湖南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连胜,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业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用精因与被上诉人梁连胜、钟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用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梁连胜、钟业强赔偿陈用精各项损失93193元,诉讼费由梁连胜、钟业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用精本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与钟业强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一、2015年4月21日上午4时左右,梁连胜从船上吊起一捆木材吊到汽车上去,撞伤正在车上装车的陈用精,拒不赔偿。陈用精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至新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15时开庭审理,陈用精到庭参加了审理,未到庭的是梁连胜与钟业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本案没有依法一次审结,没有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故陈用精没有参与二次庭审,一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没有第二次未参加开庭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规定。陈用精不服,2015年12月16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新会区法院提交上诉状,遭拒收。同日下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陈用精于2016年元月3日收到新会区人民法院古井法庭于2015年12月31日寄出的退回陈用精的上诉状,从2016年元月4日起,陈用精才知道自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被侵害,至2016年12月29日止,还差5天才满1年。陈用精于2016年12月29日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新会区人民法院导诉台审查陈用精的起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后,以少了1份证据材料复印件为由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全部退给陈用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29日中断,从2016年12月30日起,还有1年的诉讼时间,本案陈用精于2017年2月16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陈用精与梁连胜、钟业强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雇主与雇员关系。1、钟业强没有与陈用精签订买卖桉树的合同,没有陈用精买按树付款给钟业强的事实,买木材的老板罗昭任将买木材的款付给梁连胜和钟业强,并没有付给陈用精,这就说明陈用精没有买钟业强的桉树。木材的所有权是梁连胜、钟业强的,木材款归梁连胜、钟业强收取。梁连胜、钟业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用精买了梁连胜、钟业强的桉树,故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梁连胜、钟业强与陈用精结算砍树工资的结算单,证明木材是钟业强而不是陈用精的。陈用精给钟业强装车,梁连胜给钟业强吊木材,梁连胜是钟业强的雇员,陈用精也是钟业强的雇员,陈用精被梁连胜吊木材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陈用精为钟业强砍树是临时做工,是钟业强临时雇请,而不是定作。陈用精是为钟业强工作,雇主应是钟业强而不是陈用精,陈用精没有与钟业强签订任何合同,大家都为钟业强砍树。陈用精受伤是为钟业强装木材上车受伤的,钟业强是真正的雇主。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认定陈用精与钟业强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内容要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实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不公正办案。1、陈用精除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外,庭审时提供有关没有超过时效的证据,主审法官把证据退给陈用精,陈用精代理人提出没有超过时效的事实,但没有记入庭审笔录,判决时反说陈用精的起诉超过时效。2、木材的所有权人是钟业强,梁连胜、钟业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梁连胜是由钟业强雇用的劳务人员,梁连胜为钟业强吊木材撞伤为钟业强装车的陈用精。钟业强是木材所有权者,是雇主,一审法院将雇主与雇员关系说成是承揽关系,错误适用法律。梁连胜、钟业强答辩称,一、2015年12月10日,陈用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陈用精的第一次起诉作出(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1号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被梁连胜签收,而陈用精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于同日签收该裁定书,故此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生效。另外,陈用精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收到上述裁定后未曾主动向梁连胜、钟业强追讨过赔偿款,梁连胜、钟业强亦没有承诺履行赔偿责任。故此,陈用精于2017年2月16日对梁连胜、钟业强的起诉均已过诉讼时效。二、因钟业强承包场地内的桉树需要出售,陈用精与钟业强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用精向钟业强收购桉树木材,钟业强将桉树的砍伐业务发包给陈用精,陈用精负责召集、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并负责伐木人员的管理、考勤及分配伐木报酬,陈用精与钟业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或者提供劳务关系。三、陈用精主张其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装运木材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相符。1、2015年4月21日下午1时左右,陈用精带领工人装运木材,至当天下午5时多结束工作并未受伤,而是自行驾驶电动车离开。如果陈用精当时腿骨骨折,根本不可能继续工作且自行驾车离开。2、陈用精在申请伤残鉴定时是向鉴定机构陈述其于2015年4月23日受伤,陈用精不是于2015年4月21日受伤。3、陈用精提交的由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镇某某大药房出具的2015年4月22日《收款收据》证据是伪造的。4、陈用精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上患者的名字为陈用金,并非陈用精。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陈用精是在2015年4月21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陈用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梁连胜导致其受伤,或者是钟业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故梁连胜、钟业强不须对陈用精承担赔偿责任,陈用精需对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自行担责。四、一审认定梁连胜不慎撞到了陈用精的左腿,当晚陈用精到沙东村卫生院治疗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用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连胜、钟业强一次性赔偿陈用精伤残各项损失93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梁连胜、钟业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陈用精与钟业强约定,由钟业强将睦洲镇某某围堤的桉树发包给陈用精砍伐,钟业强根据陈用精的砍伐的数量按100元/立方米支付报酬给陈用精。2015年4月21日下午,梁连胜在使用吊机吊装木材时,不慎撞到了正在货车上铺装木材的陈用精的左腿,陈用精当时并无察觉受伤。当晚陈用精回家后发觉左腿疼痛难忍,遂到附近的沙东村卫生院治疗。由于左腿伤势没有好转,陈用精遂于2015年4月23日到新会某某医院和新会中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左腓骨中段骨折,陈用精于当日在新会中医院治疗(打石膏包扎)后返回某某镇的住所。此后陈用精又到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四次。2015年5月14日,钟业强与陈用精对某某围堤的桉树砍伐的成果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陈用精伐木共133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伐木报酬一共为13300元。结算后,钟业强即向陈用精付清了该13300元。后陈用精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用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用精与梁连胜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陈用精遂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梁连胜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1号。后由于陈用精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经过一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陈用精撤诉处理。陈用精及梁连胜均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另查明,陈用精于2016年12月12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赔偿陈用精各项损失93103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粤07收43号《通知书》,告知陈用精:“对你提出的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你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可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维护你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你提交给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材料退回给你,请查收。”后陈用精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陈用精明确表示其是基于梁连胜、钟业强是陈用精的雇主而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并表示对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用精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对于陈用精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用精受伤的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并于2015年4月23日确诊为左腓骨中段骨折,陈用精因身体受伤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陈用精在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对梁连胜的诉讼【案号为(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1号】,该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一年。陈用精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且陈用精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梁连胜、钟业强主张过权利或梁连胜、钟业强承诺履行赔偿责任,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收到法院的上述裁定书后未曾主动向梁连胜、钟业强追讨过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可认定陈用精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陈用精称其曾于2016年12月12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认为该申请书可作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为:陈用精虽于2016年12月12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该申请书要求赔偿的主体是新会区人民法院而不是本案梁连胜、钟业强,陈用精并无提出要求梁连胜、钟业强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因此,该《国家赔偿申请书》不能产生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二、对于陈用精与钟业强、梁连胜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钟业强将桉树的砍伐工程发包给陈用精,由陈用精负责召集,组织人员进行砍伐,钟业强根据陈用精砍伐的成果,按每立方米100元向陈用精计发报酬,砍伐过程中伐木人员的管理、考勤及分配伐木报酬由陈用精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失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用精与钟业强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义,陈用精与钟业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并且陈用精亦未有提供证据证明钟业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陈用精需对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自行担责。此外,陈用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梁连胜是陈用精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用精主张与梁连胜、钟业强成立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两点,陈用精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陈用精与梁连胜、钟业强不成立雇佣关系,因此陈用精要求作为雇主的梁连胜、钟业强赔偿陈用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93193元,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用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7元由陈用精负担。二审期间,陈用精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收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凭证,证明陈用精向梁连胜、钟业强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2、新会区人民法院古井法庭退回上诉状的EMS快递单,证明陈用精于2016年1月3日才知道被侵害的事实;3、诚信诉讼及信用风险提示,证明陈用精提起诉讼时,法院要陈用精在法院提供的诚信诉讼及信用风险提示承诺人后面签名的事实及陈用精于2016年12月29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梁连胜、钟业强主张赔偿的事实。经质证,梁连胜、钟业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是按撤诉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陈用精提起上诉不属于合法的主张权利的途径;对于证据3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信息可以反映与陈用精向梁连胜、钟业强主张权利有关,不能证明陈用精所主张的2016年12月29日曾向法院提交本案的起诉状。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用精基于其与梁连胜、钟业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诉请梁连胜、钟业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陈用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用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钟业强、梁连胜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陈用精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陈用精2015年4月21日受伤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连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9日中断。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虽然该民事裁定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诉讼时效本应从2015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但陈用精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视为其继续向二审法院寻求救济,直至其认可于2016年1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退回的上诉状时,应当知道其请求权在该案中不能得到支持而只能依法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月4日重新计算,至陈用精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陈用精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因资料欠缺而被一审法院退回,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其二审提交的诚信诉讼及信用风险提示以及本案起诉书显示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也不能证明其曾于该日到一审法院起诉,而且一审时陈用精明确表示收到上述裁定书后未曾向梁连胜、钟业强主张过赔偿,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梁连胜、钟业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陈用精向本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不能产生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由于陈用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梁连胜、钟业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陈用精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本案请求梁连胜、钟业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况且,钟业强将桉树的砍伐工作发包给陈用精,由陈用精负责组织人员进行砍伐,钟业强根据陈用精砍伐的成果按每立方米100元向陈用精计发报酬,砍伐工作过程中伐木人员的管理、考勤及分配伐木报酬由陈用精负责,陈用精与钟业强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陈用精既未举证证明钟业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连胜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用精基于与梁连胜、钟业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诉请梁连胜、钟业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用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用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94元,由陈用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迪楠书 记 员 尹焕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