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荣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儿,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5月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代理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荣儿及叶某均系吸毒人员。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黄荣儿应某要求,于当日18时40分许,携带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浙K×××××号出租车从丽水市莲都区行驶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在万基欧郡小区门口对面花园路边,等候在此的叶某上车后,被告人黄荣儿在车内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叶某。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荣儿应某要求,于当日18时40分许,携带3小包甲基苯丙胺,驾驶浙K×××××号出租车从丽水市莲都区行驶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在万基欧郡小区门口对面花园路边,等候在此的叶某上车后,被告人黄荣儿在车内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叶某,叶某用微信发给被告人黄荣儿200元的红包后,两人被油竹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3小包。经鉴定,扣押的3小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是0.72克、0.56克、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被告人黄荣儿的身份证明,证人叶某、刘某的证言,青公(油)检字(2017)10124、101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丽公司鉴(化)(2017)178号理化检验报告、ZY2017060026号测试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浙K×××××号出租车活动轨迹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儿是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荣儿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黄荣儿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