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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传照与刘永川、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传照,刘永川,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照,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川,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罗传照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川、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传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