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传照与刘永川、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传照,刘永川,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照,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川,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罗传照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川、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传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